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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7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孙林平。被告:卢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孙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现已上班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丙。自从而在出生后,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两人的感情也趋破裂,双方已分居6个月,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丁,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现已属成人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丙。近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呵护彼此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儿育女,应当认定婚后双方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