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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昌盛粮油店、王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昌盛粮油店;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3民初10号原告: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陈少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昌盛粮油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营者:王好养。被告:王峰,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昌盛粮油店、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池州市昌盛粮油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货物送到后由被告在原告的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送货地即被告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池州市贵池区,应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其中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卖货物方,池州市昌盛粮油店、王峰为买受方,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池州市昌盛粮油店、王峰支付货款,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本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池州市昌盛粮油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审 判 员  董维秀代理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