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韦天学诉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学,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王世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5号原告韦天学,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高新区长岭南路15号贵州产业技术发展研究院17楼(注:该地址为该公司相关人员电话告知)。法定代表人袁万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世民,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贵阳市。身份信息不祥。原告韦天学诉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鼎盛公司)、王世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鼎盛公司及王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定总工程款583,168.90元,已付504,300.00元,剩余工程款78,8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贵州鼎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8,868.50元,并支付原告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9,000.00元;二、由被告王世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王世民代表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山秀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韦天学(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遵义云山秀水边坡支护工程所需人工作业的工作内容。二、项目单价:1、格构梁每立方米480元(工作内容:模板制作、安装、钢架制造、安装、焊接、混凝土浇筑、浇筑完工后表面光洁度、含钉子、铁丝、扎丝等);2、零星用工:每个100元。合同还对工程计量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世民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9月10日签字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为24,330.00元和50,000.00元,合计74,3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330.00元,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世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遵义云山秀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系贵州鼎盛公司设立,因此应由贵州鼎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世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代表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主张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90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鼎盛公司及王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天学工程款74,33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天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