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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正生与董金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生,董金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荣。上诉人张正生因与被上诉人董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03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正生在一审中诉称:张正生与董金荣系前后邻居,张正生的房屋座落于扬州市广陵路287号,座北朝南,楼上下两层。董金荣的房屋座落于扬州市广陵路傅家甸10号,座北朝南平房,董金荣东首房屋的后沿墙正对张正生房屋的天井。2014年12月30日晚,董金荣在正对张正生天井的后沿墙上擅自打洞开门,直接进入张正生天井院内,董金荣的行为对张正生家人的安全和隐私造成极大妨碍,故诉至法院,要求董金荣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董金荣在一审中辩称:从2011年起城管部门对我后沿墙开门已经作出处理,且法院也以城管部门已经处理驳回了张正生的诉讼请求,后张正生又以同样事实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张正生第三次起诉,还是同一事件同一诉讼请求,相同的事情相同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火巷是双方一起使用,不是张正生一家的,张正生房屋本身就是违章建筑,董金荣向城管部门反应,城管部门一直置之不理,董金荣才采取打洞的方式,请城管部门一并处理。原审查明:张正生与董金荣系邻居关系。座落于扬州市广陵路287号房屋系张正生之产权,扬州市傅家甸10号房屋系董金荣之产权。张正生提出的恢复后沿墙原状的诉请,在2011年11月15日曾由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该诉请涉及的内容,作出扬城执罚字(2011)第1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董金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封闭新建之门,恢复墙体原样。2012年张正生曾诉请法院判令董金荣将后沿墙所开之门封闭,恢复原状,后该诉请被驳回。2013年9月9日晚,董金荣未经批准又在其后沿墙原开门位置附近凿洞开门,后又由城管部门作了处理。之后董金荣又在后沿墙开门位置凿洞开门,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审认为:董金荣再次未经批准在其后沿墙开门,因相同行为曾由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要求董金荣恢复墙体原状的处罚决定,张正生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故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直接受案范围,张正生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正生的起诉。裁定后,张正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正生与董金荣是前后紧邻,董金荣三间平房后沿墙历来无窗,董金荣于2014年12月30日晚,乘我家中无人擅自开门,在我井院中做了返水坡,直通我户井院,其行为侵犯了我和家人的财产安全和隐私权,为此,我诉至法院,但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正生与董金荣系邻居关系。张正生主张董金荣于2014年12月30日晚,乘其家中无人擅自开门,并在张正生的井院中做了返水坡的行为,侵犯了张正生及家人的财产安全和隐私权,请求法院判令董金荣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于张正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作出行政处罚并非本案受理的前置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张正生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灵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