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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高东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高东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5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广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东来,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东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广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起至2032年止,承包费115元/年,三年一交,上打租。如不按时交纳,按照违约处理,村委会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04年,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1265元。被告高东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以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高东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全文如下:经村委会和群众共同协商一致,通过承包招标特立此合同书。甲方把大猪圈地承包给高东来,为了互相约束,特立以下条例:(1)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开始至2032年止,承包金为每年115元,三年一交,并且上打租。(2)不许在承包地里植杨树,不许建建筑物。(3)如果承包费到3年的4月14日不交,大队有权收回土地,地里的树木自己清走。(4)到2032年乙方把所有地里的树木全部清走,大队不接收。(5)丰年不增,灾年不减,此合同一式两份,共守信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东来于当日交纳了2002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4日的承包费345元。自2005年起至今未交纳过承包费,实际应交纳承包费1265元。因行政区划变动,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现名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承包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与高东来订立的承包合同,虽存在未标明具体地块四至及面积等瑕疵,但是多年来没有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说明土地位置及边界四邻村民明确知道,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高东来应于2005年4月14日、2008年4月14日、2011年4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交纳承包费345元,但是被告高东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承包费数额,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每年115元计算为1265元。关于地上附着物,因合同明确约定,收回土地时树木被告自己清走,但是,清走土地内的树木,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的因素,以2016年4月13日前清走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东来于2002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高东来在2016年4月13日以前腾清承包地内的树木,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高东来给付原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2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