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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宗海、吴四妮等与胡艳国、赵巧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海,吴四妮,胡艳国,赵巧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胡宗海,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四妮,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艳国,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巧丽,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宗海、吴四妮诉被告胡艳国、赵巧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海、吴四妮、被告胡艳国、赵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海、吴四妮诉称,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房屋产权归被告赵巧丽所有。该房产是两原告婚后共同所盖,只是先让两被告住着,两原告偶尔住一段,但现在两被告竟把两原告房产给分割了,导致两原告没有了住处。要求: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原告的位于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房产的分割约定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赵巧丽从上述房产内搬出,给原告腾清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艳国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无效,因为房子的第一层是两原告的房产,不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赵巧丽从房子的第一层搬出。被告赵巧丽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分割约定有效。被告赵巧丽给了两原告1万元,就等于说是两原告把第一层卖给了被告,然后被告在上边继续盖了第二层。被告不应该从房子中搬出去,因为房子是两个孩子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艳国系其长子。1996年10月2日,安阳市郊区东郊乡为原告胡宗海批建宅基地一处,批建审批表中记载家庭人口四人:胡宗海、吴四妮、胡艳国、胡艳正。2001年4月8日,胡宗海向安阳市郊区侯七里村村委会交纳建房费5100元。两原告共同盖建了诉争房屋第一层,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8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并共同盖建了房屋的第二层。被告赵巧丽称给付过原告1万元,购买了诉争第一层房屋,但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双方确认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位于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房产一处,房产权归被告赵巧丽所有。原告认为侵犯其权利,导致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认定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项关于属于原告的位于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房产的分割约定无效;二、要求被告赵巧丽腾出房屋的第一层,可以继续居住第二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房交费单据、离婚协议书、侯七里村委会证明、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四人,房屋第一层为原告胡宗海、吴四妮共同所建,第二层为被告胡艳国、赵巧丽共同所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两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对属于两原告建设的第一层房屋也同时进行了处分,两原告对此不予追认,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第一层部分约定无效。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赵巧丽腾清并搬出诉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赵巧丽辩称其给付原告1万元购得了诉争第一层房屋,因原告不予认可,赵巧丽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国、赵巧丽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关于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房屋第一层房产权归赵巧丽所有的约定无效;被告赵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并搬出龙安区侯七里村南街西段69号第一层房屋,交还原告胡宗海、吴四妮,被告赵巧丽可以继续居住第二层;驳回原告胡宗海、吴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宗海、吴四妮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赵巧丽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