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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扬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凯,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杨金凯。委托代理人周兆云,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荣琴,现被羁押。原告杨金凯与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凯、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凯诉称: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张荣琴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偿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1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740000元,被告张荣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共同辩称:原告60万元的条子,本金是40万元,而且这个40万元也是我于2013年向朱波借的。后来朱波要求我把条子转给杨金凯,再加20万元的利息,现在变成60万元。9万元的条子是60万元的条子之后三个月的利息,月息5分。2万元的条子是40万元条子算的利息的零头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荣琴向原告杨金凯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杨金凯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600000元、9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庭审中,原告陈述:60万元借据系因2013年7月出借60万元到期后重新出具。金额为20000元、9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2013年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的结算。3、庭审中,被告张荣琴认可其所借款项系用于扬州永旺制衣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金凯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荣琴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本金为400000元,但未能对该其该项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从其主张(起诉)之日起按月息6%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有关金额为20000元、90000元的借条系2013年60万元借款利息的陈述,因该利息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且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永旺制衣有限公司、张荣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5日之前利息110000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以本金6000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