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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陈余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陈余海,黄贤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1号。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晓慧,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职员。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万翁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海,董事长。被告:陈余海。被告:黄贤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农行)与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公司)、陈余海、黄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欧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利息19307.03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19144.59元,复利为162.44元。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本金人民币17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欧阳公司位于乐清市万翁路工业区(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余海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黄贤忠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422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路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与被告欧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3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公司共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414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欧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被告欧阳公司逾期的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3、被告欧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310062014004229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余海、黄贤忠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41414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欧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7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执行年利率7.84%。然而被告欧阳公司仅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故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欧阳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期限内利息36281.78元、期限内复利271.95元、逾期利息16660元、逾期复利355.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期限内利息36281.78元、期限内复利271.95元、逾期利息1666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6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复利355.56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36281.78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6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36281.7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7日逾期罚息为1666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7日复利为627.51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期限内利息3628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路工业区的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4004229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额353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陈余海、黄贤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4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0474元均由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陈余海、黄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