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传利、周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赵传利,周庆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利委托代理人许春玲,系赵传利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传利、周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传利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庆文、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084.4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赵传利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玲、被上诉人周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6分许,周庆文驾驶豫U858**号牌小型轿车沿科技大道由东向西逆行(科技大道东口北侧施工封闭)至事故地点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赵传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68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传利受伤。赵传利于2014年7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赵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661.11元,周庆文赔偿赵传利医疗费27019.0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赵传利于2014年10月28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双侧额部颅骨缺失修补术,并于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1天,期间由其妻子许春玲护理,支出医疗费30120.29元。诉讼中,依照赵传利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传利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传利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且两次出院后均需1人护理,护理期间共计100天,护理依赖程度均为部分护理依赖,赵传利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935元。另查:1、(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1)赵传利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7元;(2)护理人员许春玲系农村居民户口;(3)豫U858**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赵传利为农村户口,其父亲赵立国1946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原素英1948年9月28日出生,女儿赵新佩2006年2月13日出生,其另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姐姐,且赵立国、原素英、赵新佩均系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赵传利未上班,但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共计25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传利与周庆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各负50%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予以确认。同时,豫U858**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传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庆文承担50%,其余损失由赵传利自行承担。本案中,赵传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20.29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确定赵传利的误工期间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故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22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54天,扣除单位发放的2519元,故误工费为28687.44元(3737元/月×12月÷365天×254天-2519元);3、护理费。赵传利住院11天,期间由其妻子许春玲护理,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每天25.8元)标准计算,为283.8元;经鉴定,赵传利两次出院后均需1人护理,期限为100天,均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90元(25.8元/天×10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赵传利住院11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495元;5、残疾赔偿金。赵传利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传利伤残等级、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传利评残时其父亲赵立国68周岁、母亲原素英66周岁,故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分别计算12年和14年,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7.67元(6438.12元/年×26年×11%÷3);赵传利评残时其女儿赵新佩9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9年,为3186.87元(6438.12元/年×9×11%÷2)8、交通费。结合赵传利就医距离、就医时间,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403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7651.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15.29元,由于(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赵传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该分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周庆文应承担该超出部分的50%,为15307.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67036.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其赔偿赵传利该项目下16821.1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赵传利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费而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传利67036.2元;二、周庆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传利15307.65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赵传利负担8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520元,周庆文负担347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及鉴定费4035元;二、本案认定赵传利误工天数较长,结合其伤情应当认定200天较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少赔付赵传利12189.46元。赵传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周庆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确实过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部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赵传利、周庆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周庆文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但该条款仅规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赵传利的误工时间,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200天,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赵传利受伤及误工情况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