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吴家国与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国,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吴家国,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鳅鱼巷**号。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钧,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洛车乡园丁路*号。被告符霞,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二段**号*栋*单元***室。被告张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洛车乡张家坪村*组。被告李瑛,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吴家国与被告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吴家国向本院申请追加符霞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家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国诉称,被告张洪钧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安、李瑛用其房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洪钧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逾期后,被告张洪钧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洪钧与被告符霞系夫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洪钧、符霞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安、李瑛对1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钧、符霞、张安、李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洪钧向原告吴家国借款120万元,原告吴家国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向被告张洪钧分别支付13万元、47万元、60万元,合计120万元,被告张洪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家国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被告张安、李瑛用所购买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中段6栋1单元31-32号房(商铺)担保,若到期不归还以上借款,吴家国有权处理该商铺”。在此借条上,被告张洪钧、张安、李瑛均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家国催收,被告张洪钧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吴家国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后,被告张洪钧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张洪钧与被告符霞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1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国与被告张洪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钧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洪钧与被告符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符霞对被告张洪钧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安、李瑛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洪钧、符霞追偿。对原告吴家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吴家国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家国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家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钧、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吴家国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安、李瑛对被告张洪钧应当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张洪钧、符霞负担。其中,原告吴家国已垫付12800元,被告张洪钧、符霞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吴家国支付。余下的7800元,由被告张洪钧、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