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建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8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绥芬河市幸福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92475-8。法定代表人张凤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强,男,1976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3010319760602551X,汉族,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科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体育场路旗苑嘉园B区3栋5单元602室。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72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1103197201040954,汉族,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教委家属楼3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姜晓博,男,1983年3月27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30103198303271312,汉族,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安河街71号。申请人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已生效的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建罚字(2014)第14号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罚款人民币3445850元。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建罚字(2014)第14号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二、责令被处罚人绥芬河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申请人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罚款人民币344585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执行费36858.5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单国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冷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