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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与张坤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张坤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25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经营者胡正中,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代理人胡正宏,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张坤锦,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坤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诉称,被告张坤锦多次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及配件。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坤锦确认结欠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租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52200元。后经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多次催讨,被告张坤锦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张坤锦支付尚欠租金5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张坤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坤锦拖欠原告钢管租金552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坤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财产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为出租方与被告张坤锦为承租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出租方建筑搭架用钢管159610米,租金按0.012元/米/日计算以及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依约向被告张坤锦提供建筑钢管及配件。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坤锦确认结欠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钢管租金552200元,限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多次催讨,被告张坤锦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坤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租金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付的租金进行结算并达成履行期限,但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要求被告张坤锦支付尚欠租金5522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坤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振中建筑钢管架租赁服务部钢管租金552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张坤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素琴附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