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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秀洛与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鸡东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洛,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鸡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8号原告姜秀洛,女,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秀艳(系原告姜秀洛妹妹),女,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法定代表人孙吉国,职务局长。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法定代表人王景章,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夏炎焱,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威,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姜秀洛诉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洛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艳和王艳、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炎焱和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洛诉称,1998年,鸡东县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负责世纪村市场工程建设,因建设资金不足,县政府领导要求指挥部领导筹措资金,经当时的鸡东县工商局局长(兼工程指挥部副指挥)王贵经手,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故原告要求与鸡东县工商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十余年来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11月18日县政府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认定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但不同意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另因机构改革,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与其他国家机关合并为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规定,合并后的单位应承担合并前单位的债务。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5331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6585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6.9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9%,时间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鸡东县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是经县政府批准由县工商局和县政府共同成立的,当年因建设资金紧张确实向原告借款8笔共200000元,虽然该笔借款没有入账,但经县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该借款确实存在。县政府研究决定对200000元本金予以偿还,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应否偿还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利率问题,双方仅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够明确,按照以往法院裁判惯例,应适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并随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不应一律适用1998年借款当年的利率;关于逾期加收利息的问题,如果人民银行有规定,可以按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鸡东县人民政府和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成立鸡东县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负责鸡东县世纪村市场的工程建设。因建设资金不足,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姜秀洛借款8笔共计200000元。因工程指挥部仅为临时机构,故由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明细:1998年9月24日借50000元,1998年10月2日借20000元,1998年10月12日借10000元��1998年10月12日借20000元,1998年11月9日借20000元,1998年12月3日借10000元,1998年11月9日借20000元,2000年3月9日借500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8日以“鸡东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定,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另查明,根据国家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文件精神,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与鸡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其他国家机关整合为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998年9月24日至1998年12月3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3%,2000年3月9日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鸡东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偿还建世纪村大市场工程借款的请示报告及原告给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到本金2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鸡东县人民法院(2011)鸡东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贵、林山、黄颖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鸡东县农贸市场工程指挥部用于鸡东县世纪村市场工程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本息的义务,其已与其他国家机关合并为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偿还义务;工程指挥部是由原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鸡东县人民政府共同成立的临时机构,已解散,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做为该临时机构的组建单位为当然的债务承担者。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够明确,考虑到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当时并无长期借款的打算,故适用借款当时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比较合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随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分段计息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姜秀洛借款利息46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3.25元,由被告承担79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后附利息计算方式表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张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仁义利息计算方式表:一、1998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3465元(至1999年9月23日,年利率6.93%)。②逾期利息118084元(从1999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949天,逾期年利率14.49%,一年按365天计算)。二、1998年10月2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1386元(至1999年10月1日,年利率6.93%)。②逾期利息47170元(从1999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941天,逾期年利率14.49%,一年按365天计算)。三、1998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2079元(至1999年10月11日,年利率6.93%)。②逾期利息70636元(从1999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931天,逾期年利率14.49%,一年按365天计算)。四、1998年11月9日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2772元(至1999年11月8日,年利率6.93%)。②逾期利息93752元(从1999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904天,逾期年利率14.49%,一年按365天计算)。五���1998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693元(至1999年12月2日,年利率6.93%)。②逾期利息23343元(从1999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880天,逾期年利率14.49%,一年按365天计算)。六、2000年3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①借款期限内利息2952元(至2001年3月8日,年利率5.85%)。②逾期利息99546元(从2001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天数5419天,逾期年利率13.41%,一年按365天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13320元逾期利息合计:452531元利息合计:46585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