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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吾香与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吾香,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胡吾香,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吾香诉被告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吴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吾香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吾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案外人徐林和吴永龙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上共同签名。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吾香借款4万元;二、被告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吾香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