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滕阳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阳,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93号原告滕阳。被告刘玉龙。原告滕阳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网上相识,相处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分期购买iPhone手机一部,并花费264元租车。后原告催要欠款,催款过程中被告又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元,通过现金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200元。被告在2015年4月还款450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欠款。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分期手续费共762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滕阳与被告刘玉龙通过网络相识。相处过程中,2015年4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6088元分期十二期购买iPhone手机一部,每期手续费43.83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元用于租车。同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45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均未果。催款过程中,被告两次提出还款条件,要求原告先后给其借款1000元、200元,才同意偿还之前的欠款,原告遂又分两次给被告借款1200元。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交其与昵称为“ps.cc”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要求原告给其打款,并述“给我银行卡打……621xxxxx3349刘玉龙工商”,“我只给你写6894的欠条,手机6088,借了你1000,租车256,给你还了450”,“恭喜你,又多了200的坏账”,“6088+1000+256+200-450,7094,就7000吧”。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刘玉龙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给我银行卡打……621xxxxx3349刘玉龙工商”,应当认定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刘玉龙的聊天记录。依据该聊天记录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为6088元手机款及分期十二期相应手续费525.96元、租车费256元、借款12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450元,故对剩余7619.96元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玉龙偿还尚欠原告滕阳的手机款、分期手续费、租车费、借款共7619.96元。被告刘玉龙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姚忍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