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友纲与孙卸牛、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纲,孙卸牛,蒋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唐友纲。被告孙卸牛。被告蒋美琴。原告唐友纲为与被告孙卸牛、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纲、被告孙卸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卸牛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止。因原告家中急用,多次上门要款未果。令被告蒋美琴为被告孙卸牛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先借款时,与被告约定,若急需用钱,被告随时还钱。被告孙卸牛当庭答辩称,对借款金额认可,这些钱实际是借给其姐夫使用,今年其姐夫出事了,钱可能还不起,但是其向原告承诺过,若其姐夫不能还钱,其会把房子卖掉还钱。被告孙卸牛未提交证据。被告蒋美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蒋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卸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孙卸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唐友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年到按1分2厘结。被告现告知原告,可能无法按时还款。另查明,被告孙卸牛与蒋美琴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孙卸牛向原告唐友纲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借条所载借期,本案借款虽并未到期,但因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可能无法按时还款,故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前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借条约定月息1.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孙卸牛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其与蒋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卸牛、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友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卸牛、蒋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