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陈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导电热上搅拌摇锅及超导电热煮锅设备,设备总金额为6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货款54万元后,余欠货款14.8万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的业务员李继东为完成公司任务,以刷卡的形式代被告垫付货款8万元,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导电热上搅拌摇锅及超导电热煮锅设备,设备总金额为6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被告预付合同金额30%,验收合格后支付60%,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10%,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付方式、时间、验收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陆续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54万元,余欠货款14.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业务员李继东为完成公司任务,以刷卡的形式借款5万元给被告用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健向李继东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被告向李继东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公司设备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李继东借款,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健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4日,李继东又以刷卡的形式借款3万元给被告用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10日,李继东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继东将对被告的8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后,案外人李继东未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欠条、收据、刷卡消费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将余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余欠货款金额为14.8万元,但被告通过向案外人李继东借款已经支付了货款8万元,余欠货款6.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以案外人李继东已经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一并提起诉讼,但案外人李继东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来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率1‰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北京霍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益阳家家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