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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匡家龙等九人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李某,崔某,王某,匡家龙,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新生代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住库尔勒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胜,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籍贯辽宁省盖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新疆库车县。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1日被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辩护人殷惠兰,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民,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住库车县。2014年3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9月10日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金,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库车县塔里木石油运输公司小车服务大队司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库车县。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籍贯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6年7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4月24日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新疆库车县,籍贯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巴州塔里木保安服务公司英买力作业区保安中队中队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匡家龙,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天津渤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地面四队队长。2014年9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家龙、刘伟、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李某、崔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江民、贾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伟、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李某、崔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匡家龙、张德胜、李国金、崔某、李某职务侵占,被告人王江民、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匡家龙、张德胜、李国金经相互商量,之后又与被告人崔某、李某取得联系,先后四次将塔里木油田英买力作业区YM2-3-7、YG2、YM2-16井队原油倒卖挣钱,其中崔某、李某参与两次。案发后,匡家龙退赔赃款25万元,张德胜退赔赃款8万元均已发还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贾某某退赔赃款70651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匡家龙在塔里木油田英买力作业区YM2-3-7井进行地面计量作业时,按事先约定电话联系让李国金到井队拉运原油。随后被告人张德胜联系从事收购原油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每车30吨原油十万元的价格交易,由许某某提供收购原油的资金、并派油罐车拉运原油。在油罐车到达库车县后,被告人张德胜、李国金与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取得联系后,带领油罐车达英买力作业区后,由匡家龙驾驶作业队的白色皮卡车带领油罐车到达YM2-3-7井,并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30吨后,张德胜从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处取7万元交给李国金,李国金付给匡家龙6万元,后两人随油罐车回到库车县,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将剩余3万元付给张德胜,张德胜与李国金将该款予以分赃。经鉴定,2014年6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089.5元/吨。本起涉案价值为152685元。2、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德胜让被告人崔某联系收油的老板,被告人崔某便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联系,随后李某电话联系乌鲁木齐市贾某某,贾某某同意后按李某要求预付7万元收油款,之后贾某某在乌鲁木齐派油罐前往库车拉油。被告人张德胜在联系好收油事宜后打电话告诉李国金,被告人李国金便联系匡家龙,被告人匡家龙让李国金直接带油罐车前往YM2-3-7井队,后张德胜带领油罐车去井队装油,贾某某派来的油罐车司机见到油田作业区井队内拉油后认为原油来路不明便拒绝拉运。后被告人李某、崔某便联系被告人王江民收购原油,由王江民派油罐车前往英买力作业区拉油,约定原油拉到以后结算。被告人张德胜、崔某、李某等人便带油罐车前往井队拉运原油,被告人崔某、李某至沙雅县二牧场后便在现场等候,张德胜带领油罐车至YM2-3-7井,由匡家龙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31吨,装好后张德胜付给匡家龙6万元(李某垫付)。随后张德胜等人将油罐车停在王江民的宏桥石蜡厂。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德胜、崔某、李某到库车县宏桥石蜡厂王江民支付原油款10万元。被告人张德胜归还李某用于收油的借款6万元,支付油罐车司机运费3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张德胜、李国金、李某、崔某予以分赃。经鉴定,2014年6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089.5元/吨,涉案价值为157774.5元。被告人王江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赃价值157774.5元。3、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匡家龙所在井队搬至YG2井施工,经与李国金再次商量每车油6.5万元。被告人张德胜让被告人崔某联系收购原油的老板,崔某再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李某随后电话联系贾某某告知有原油出售,贾某某答应后便带油罐车抵达库车县,并事先支付9万元油款。被告人张德胜、崔某、李某等人随后带油罐车至塔里木油田英买力作业区YG2井,由匡家龙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共计40吨,装好后张德胜付给匡家龙6万元。次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李某家中对油样进行化验,发现含水较大。经协商,原油总量扣除含水8吨,被告人李某、崔某退给贾某某15000元。经鉴定,2014年7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201.82元/吨,涉案价值合计166458.24元。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赃价值166458.24元。4、2014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匡家龙所在地面队在塔里木油田英买力作业区YM2-16井施工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金到YM2-16井拉运原油。被告人张德胜随后联系许某某收购原油,由许某某提供收油资金,并派油罐车拉运原油。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德胜与许某某所派油罐车司机在库车县取得联系后,带领油罐车到达英买力作业区,由匡家龙驾驶作业队的白色皮卡车带领油罐车到达YM2-16井,并负责为油罐车装原油,共计30吨,装好油后张德胜付给匡家龙7万元。后张德胜随油罐车回到库车县,许某某派来押车的人付给张德胜3万元,张德胜、李国金将该款分赃。经鉴定,2014年8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155.02元/吨,涉案价值15465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的塔里木油田原油价格表、调取的地面计量报告、试油施工合同、天津渤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证明及作业开工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调取的天津勃赛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情况说明、及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匡家龙供述、被告人李国金供述、被告人张德胜供述、被告人崔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江民供述等证据。二、被告人刘伟、王江明、张德胜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伟、王江民在库车县宏桥石蜡厂商量,刘伟负责在井队上装原油,王江民负责提供拉运原油的车辆并将原油拉出英买力作业区予以收购,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吨3300元。随后,被告人王江民找到被告人张德胜询问能否帮助油罐车过检查站,张德胜向王江民承诺可以将原油拉出英买力作业区油田物资检查站,但每车原油要给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王江民与刘伟商议后同意每车给好处费2万元由刘伟支付,要求张德胜将油罐车带至英买力作业区YM342井拉运原油。具体拉运情况如下:2014年8月24日、26日、28日、29日、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江民让被告人张德胜按照约定带领油罐车到YM342井拉运原油,张德胜与油罐车司机联系后在库车三岔口附近停车场见面共同前往YM342井。到达井场后,被告人刘伟安排新疆新生代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罗贤给油罐车装原油。罗贤随后安排夜班工人范某、陈某给油罐车装车,装车完毕后被告人张德胜坐油罐车过检查站返回库车县,油罐车司机将原油拉至库车县宏桥石蜡厂。共计五次六车,合计148.5吨。被告人刘伟分得赃款37万元,张德胜分得赃款12万元,后王江民将收购的原油变卖。经鉴定,2014年8月原油含税价格为5155.02元/吨。合计金额为765520.47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德胜从匡家龙所在井队拉运原油时被检查站保安拦截,便给时任保安中队队长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请求帮忙放行,被告人王某便让检查站值班保安将油罐车放行。2014年8月14日张德胜为表示感谢给王某打款1万元。后被告人张德胜与王某商量,让其在通过检查站时予以方便、每过一辆车给好处费5000元,后张德胜从刘伟处拉运原油时王某均予以放行。张德胜尚未支付约定的好处费2万元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王江民退赔赃款300150元和刘伟亲属退赔15万元已发还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事业部。王某退赔赃款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试油工程施工合同、YM342井作业通知单、英买342地面计量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刘伟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调取巴州塔里木保安服务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英买力中队考勤表、调取巴州富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伟供述、被告人王江民供述、被告人张德胜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匡家龙、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塔里木油田井队员工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崔某、李某将井队原油盗走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匡家龙、李国金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为631568.34元,被告人张德胜参与九次,涉案金额为1397088.81元,被告人崔某、李某参与两次,涉案金额324232.74元,被告人刘伟、王江民参与五次,涉案金额为765520.47元,均属数额巨大。对多次职务侵占的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匡家龙、刘伟、张德胜、王江民在共同犯罪是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国金、李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民、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江民涉案金额为157774.5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金额为166458.24元,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伟、崔某、李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均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民退赔赃款300150元,匡家龙退赔赃款25万元,刘伟退赔赃款15万元,张德胜退赔赃款8万元,贾某某退赔赃款70651元,王某退赃1万元,均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退款情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王江民属从犯和王某系自首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匡家龙的辩护人辩解其属于自首和不应按共同犯罪认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辩解手机主要是生活中使用,不应认定作案工具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不能认定其为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德胜的辩护人辩解,其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江民及张德胜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吨数不合理,依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已调取相关证据,且鉴定时已考虑原油的相应情况,对该辩护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家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德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四、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江民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江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李国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九、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的赃款70651元,发还被害单位。十一、被告人王某退赃1万元,依法予以收缴。十二、未追回赃款546287.8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十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伟上诉称,我已经尽力退赔了,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德胜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第一部分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张国胜仅仅是听从李国金的安排,在第二部分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通过检查站,均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2、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于原油的吨数证据不足,一审事实没有查清;3、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揭发并协助抓捕同案犯;4、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初犯,且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5、上诉人主动退还了大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殷惠兰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德胜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第一部分的四次共同犯罪中,(1)犯意均不是张德胜提起;(2)犯罪实施过程中,张德胜都是听从李国金的安排行动;(3)从分赃情况看,匡家龙分得最多,李国金次之,张德胜再次之,最后是崔某、李某。第二部分的五次共同犯罪中,(1)犯意均不是张德胜提起;(2)犯罪实施过程中,张德胜仅负责通过检查站;(3)从分赃情况看,张德胜仅获得没车2万元,相比王江民少很多。2、起诉书中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原油数量及涉案价值的认定证据不足,因收赃人许某某未归案,在没有押车人证言、过磅单等证据的情况下,仅靠被告人口供进行推算,明显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犯罪数额。3、张德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揭发同案犯,有悔罪表现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被告人张德胜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江民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职务侵占中起次要作用,本案的犯意是由刘伟提出,王江民只是按照刘伟的要求找车辆、支付费用,犯罪过程是由刘伟、XXX二人实际完成的,在犯罪所得上,上诉人的所得也低于刘伟、XXX二人,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2、与同案被告人贾某某相比,二人均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江民犯罪数额为157774.5元,贾某某犯罪数额为166458.24元,二人均有退赃情节,贾某某仅多出一个自首情节,但犯罪数额却高于王江民,但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而王江民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这个判决对上诉人王江明显失公平,量刑畸重;3、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故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公诉机关认定王江民是从犯,建议量刑5-6年,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江明是主犯,判决9年有期徒刑,违反了罪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国金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审判,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违反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介绍作用,没有参与价格商谈、钱款结算以及分赃;3、我提供了本案的侦破线索应当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介绍作用,没有参与盗油和变卖,我仅得到了3000元的介绍费;2、案发后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初犯;4、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我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张德胜处借的1万元,是正常的借款,上诉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2、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我判处缓刑。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受贿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德胜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家庭困难向其借款1万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证实,王某因家中有事从张德胜处借款1万元,与张德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王某借钱时曾经给好几个朋友打电话借钱,王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图;3、借钱之后,张德胜要求王某检查站放行车辆时许诺一车5000元好处费,王某并没有答应,而且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好处费。综上,认定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家龙、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塔里木油田井队员工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崔某、李某将井队原油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家龙、李国金、张德胜、崔某、李某、刘伟、王江民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原判按照以上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情况、前科劣迹、自首、认罪态度等各个量刑情节,分别对以上被告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伟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德胜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德胜共参与九次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在犯罪的关键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中,对原油数量及涉案价值的认定,虽然收赃人许某某未归案,没有过磅单等证据,但根据被告人匡家龙、张德胜、李国金的供述均能够确认该两车原油的吨数为30吨,三位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按照每车30吨确认该两次犯罪事实的涉案价值,具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江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江民参与的五次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中,其从一开始的犯意商定,到实施阶段准备运输工具、商谈原油价格、联系张德胜押车过检查站以及销售处理赃物等,各个环节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本院认为其犯罪金额达到157774.5元,属情节严重,根据其各项量刑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李国金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较为适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崔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胜供述、被告人王某在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德胜从一开始借钱给王某就有给王某好处费的故意,被告人王某在张德胜通知他过几天再给其2万元的时候,就已经明白了之前借给他的1万元就是之前过的两车的好处费。因此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较为适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匡家龙、刘伟、张德胜、王江民、李国金、李某、崔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江民、贾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被告人李某、王某量刑偏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匡家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张德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江民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江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万元;被告人李国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的赃款70651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退赃1万元,依法予以收缴;未追回赃款546287.8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第六、九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