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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志园、张建儒等与贾自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园,张建儒,贾自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高志园,女,汉族,1973年9月8日生。原告张建儒,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自春,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公司员工。原告高志园、张建儒诉被告贾自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园、张建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贾自春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园、张建儒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05分许,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看守所��口处时与高志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高志园、乘车人张建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贾自春因喝酒将二原告撞伤,导致二原告住院共计78天,被告共支付医疗费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高志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6.14元、误工费3174元、护理费3588元、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3元,共计54364.34元;原告张建儒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7.92元、误工费4884元、护理费2574元、营养费495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39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自春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我方承担。因在本案事故中我方也存在车损与残值,车损是13402元,残值是1200元,定损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10080元,以上共计26682元。若原告损失超出我方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若不超过要求直接返还给被告贾自春。案发后,为原告张建儒垫付5000.56元,为原告高志园垫付10053元,所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确系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事故真实且车辆驾驶人无酒驾、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若有酒驾及无证驾驶行为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保留追偿权,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关于我公司被保险人贾自春的损失该由我公司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应由其向公司要求理赔或者另案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2、被告贾自春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住院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高志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销的医疗费用。证据(2)原告高志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据(3)、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花销详单。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情况。证据(6)、鉴定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封丘县中医院交纳鉴定费,经鉴定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张建儒证据(1)、住院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张建儒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花销的医疗费用。证据(2)原告张建儒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据(3)、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花销详单。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情况。证据(6)、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事特种作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自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高志园在封丘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新乡市中心医院预付款条等共计2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高志园垫付10063元。证据(2)、张建儒两级医院的住院手续18页,证明为原告张建儒垫付3000.56元。证据(3)��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贾自春支出评估费2000元。证据(4)贾自春评估意见书一份12页,证明因本次事故车损是13402元,残值为1200元。证据(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0080元。证据(6)2015年6月18日封丘县法院技术科王建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预付款收据6张原告已经领走。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高志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高志园要求交通费,但未见交通费票据,故法院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对张建儒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故不能以此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贾自春对原告高志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清单是每天一日清单,不是总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张建儒提交的证据(1)至(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该证据显示的“如”与事故认定书中的“儒”不是同一个人。对高志园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建儒没有曾用名,特种作业证上显示的是如,故不是同一人。原告高志园、张建儒对被告贾自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技术科拿走条不错,但是对证据(6)证明不予认可。二原告在中医院的花费均是被告贾自春支付的,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贾自春支付了6500元(包括从事故科领取的2000元)。认为证据(3)至(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贾自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其系饮酒驾驶在商业险免赔,贾自春的损失与我公司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不予认可。贾自春为原告垫付费用系贾自春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花费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总花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园提交的证据(1)-(7),原告张建儒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贾自春提交的证据(1)-(4)、(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贾自春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贾自春酒驾在商业险内免赔,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3月11日19时05分许,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看守所门口处时与高志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高志园、乘车人张建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儒不承担责任。经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志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志园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63.57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4848.07元,原告张建儒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200.56元,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947.92元。原告高志园、张建儒的女儿张昭冉,2005年6月9日生,儿子张昭晨,2007年7月2日生,二原告��求赔偿各项损失69760.56元。被告贾自春驾驶的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主是贾自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贾自春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64.13元,被告贾自春的车损13402元-残值1200元=12202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5436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高志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48.07元,误工费3174元,护理费3588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共计54116.57元,医疗费项下16228.0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7188.5元,鉴定费700元。张建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47.92元,护理费2574元,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4884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395.92元,医疗费项下7437.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7958元。二原告合计69512.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3665.9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45146.5元,鉴定费700元。因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5146.5元,二原告医疗费下余13665.99元,因被告贾自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贾自春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66.19元。鉴定费700元由贾自春承担,加上贾自春应承担的诉讼费1537元,共计2237元,与贾自春垫付的医疗费15064.73元相抵后,剩余12827.73元在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贾自春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志园、张建儒各项损失共计64712.69元(其中贾自春垫付的12827.7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贾自春)。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贾自春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令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