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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长林,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赵海波,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诉被告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诉称,被告赵海波于2012年12月19日以购买化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85‰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波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3、抵债资产协议书一份;4、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放款机打凭条一份;5、农户贷款授信申请表一份。上述五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赵海波借款及此笔贷款已经以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赵海波的卡里。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波于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贷款期内月利率为10.85‰,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海波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85‰计算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海波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对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海波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计算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00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