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娥与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叶孝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李建娥,叶孝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组织机构代码:18421797-5。法定代表人唐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娥,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孝立,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早晨8时40分。沧县张官屯乡狼儿口村民李海东在本村举行婚礼,在婚礼期间燃放了金豹烟花VIP喜庆礼炮,在燃放过程中有一组礼炮未能正常燃放,飞到了距离燃放现场五、六十米原告李建娥处,并在原告李建娥的耳边炸开,致使原告李建娥左耳受伤,住院进行治疗。金豹烟花VIP喜庆礼炮系在被告叶孝立处购得,由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李建娥受伤后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鼓膜全部穿孔、耳廓挫伤、爆炸性耳聋、头外伤后反应。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123.2元。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李建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建娥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李建娥系沧州市科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平均为3022元。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证实原告李建娥自2006年7月至今一直在佳禾小区居住。原告李建娥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1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950元,4、误工费12088元,5、护理费3544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扶养费6138.45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娥被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豹烟花VIP喜庆礼炮炸伤左耳,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李建娥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建娥的主张的医疗费6123.2元,鉴定费1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娥居住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16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人均收入为22580元/年×20年×1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建娥的误工费为12088元(3022×(12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3000元(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30天)。原告李建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建娥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李建娥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而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建娥的损失为75741.2元(6123.2元+1400元+45160元+12088元+1900元+570元+3000元+5000元+500元)。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娥各项经济损失75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建娥承担575元,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判决后,原审被告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建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叶孝立出具的购货清单一份以证实叶某购买鞭炮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叶孝立并未出庭,该份清单日无法证实是否是叶孝立所写,更不能证实叶某购买鞭炮的情况。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建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叶某、经立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但两证人并未出庭。故无法证实该两份证人证言是否为本人所写,也无法证实导致被上诉人李建娥受伤的产品系上诉人生产。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建娥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及实物。该组照片及实物只能反映照片所载产品的静态状态,并不能证实该产品与被上诉人李建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四、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李建娥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一份。该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李建娥受伤后和上诉人进行联系,并告知上诉人炸伤被上诉人的产品名称是金碧辉煌,而上诉人从未生产该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就两个,第一个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一审期间证人都到庭,因为没有带身份证未能出庭。第二个理由是爆炸烟花是否上诉人生产,上诉人没有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李建娥提供的证据(爆炸烟花照片和实物以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爆炸烟花属于上诉人所生产。至于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实物都是静态的,事故是一瞬间发生的,让被上诉人把事发的过程复原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关于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记录,被上诉人第一次发给上诉人的照片是叶某购买的另一款产品(叫金碧辉煌)烟花包装箱子的照片,被上诉人的儿子误以为是金碧辉煌的烟花发生爆炸,后来发现发错了,又拍了一张爆炸的照片发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故意没有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叶孝立辩称:一审卷宗中的购物清单是我书写。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建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叶某、纪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叶某证实:2014年12月17日是李海东结婚的日子,早上8点40分许,在婚礼现场南面空旷地带燃放礼花炮,当时有一组在燃放时突然炸开,并且有一个礼花弹飞出去当时没有响,然后正落在距燃放点有50余米李建娥的耳旁,并且爆炸,李建娥的耳朵被炸伤,肩膀和脖子也有鲜血流出,当时李建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大伙查看是被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礼花弹炸伤。证人纪某证实:2014年12月17日早上8点40分许,李海东婚礼现场南空旷地带燃放礼花炮,李建娥在距燃放点50米处,当时有一组礼花炮在燃放的过程中突然炸开,有一礼花炮弹在李建娥的耳边炸开,李建娥的耳朵被礼花弹炸开,后来李建娥被送往医院治疗。大家一起查看礼花炮是哪个厂家生产的,才发现是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李建娥提供的证据经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两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且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再查明,被上诉人李建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照片共发送两次,都是被上诉人李建娥的儿子发送,其到现场后就误认为是爆炸的箱子,核实后发现不是,就又重新发送一张,是一款叫VIP喜庆礼炮炸伤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完整的短信内容,而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供部分短信内容。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建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李建娥被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豹烟花VIP喜庆礼炮炸伤左耳,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被上诉人李建娥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建娥受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所致,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浏阳市金豹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