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志洪、傅爱金等与王建伟、周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王建伟,周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孙志洪。原告:傅爱金。原告:李成群。原告:孙丽。原告:孙峰。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被告:周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北大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魏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诉被告王建伟、周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王建伟,被告周国民(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民(第二次庭审)、人保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共同诉称:2015年7月22日00时45分许,受害人孙尧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狮虎岭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停放的由被告王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孙尧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伟与受害人孙尧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尧土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未果,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5790.57元。五原告分别为孙尧土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系孙尧土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周国民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上述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伟、周国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7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32.53元、护理费132.53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493.97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等合计942123.6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伟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周国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给周国民开车。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国民辩称:1、被告王建伟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正在给我开车。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买保险。3、我已经与孙尧土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4、我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豫P×××××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本次事故中,豫P×××××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且驾驶员王建伟在实习期内驾驶豫P×××××车辆拖带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且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均以黑字体印刷,以明显的方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即使投保单上“周国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自书写,我公司也已经依法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3、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者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为25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驾驶人孙尧土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00时45分许,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狮虎岭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东侧)停放的由被告王建伟驾驶的一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尧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驾驶人王建伟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尾部反光标识、后防护装置安全设置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伟与孙尧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尧土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5790.57元。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分别为孙尧土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系孙尧土第一顺位继承人。孙志洪、傅爱金共生育包括孙尧土在内的5个子女。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周国民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上投保人签章栏中“周国民”签名字迹是否是周国民书写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原件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周国民”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周国民所写。被告周国民为此花去鉴定费992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建伟系被告周国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建伟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国民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豫P×××××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伟的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2日。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周国民(甲方)与孙尧土家属(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个人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金壹拾壹万元整(不含保险赔款)。2、肇事车辆(豫P×××××号)保证该事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全额归乙方所有(不管保险公司赔多少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无条件做好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手续,同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取车手续。甲方如有违反承诺,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被告周国民已经向原告家属支付了《协议书》中载明的11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认定为3579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32.53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32.53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4186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孙尧土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费用认定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4498元(14498元/年×5年÷5)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22358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9)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总计916619.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更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父母生育子女证明、户口登记表、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周国民提供的《协议书》,经被告周国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孙尧土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作为死者孙尧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伟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国民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P×××××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且驾驶员王建伟在实习期内驾驶豫P×××××车辆拖带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上述情形也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保公司已经以黑字体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依法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被告周国民辩称,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人保公司并未就免责事项向其进行告知,故商业险部分不能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生效必须同时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因此驾驶员王建伟在实习期内驾车拖带挂车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王建伟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下可以适当减轻人保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但仍需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使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本案,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倾向于并非周国民所签,现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796619.6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周国民承担60%即477971.78元。因豫P×××××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7971.78元。被告周国民与原告家属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国民(第二次庭审)、人保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97971.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1元,减半收取6611元,由原告孙志洪、傅爱金、李成群、孙丽、孙峰负担2415元,被告周国民负担41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992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君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