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满城县恒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满城县恒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旱滩村。法定代表人陈正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城县恒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外环路口。法定代表人苏红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上诉人为合同的需方。另外,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本质是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不适用承揽合同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向管辖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南李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城县恒通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7.4条“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底将上诉人需要的纸机如期做成,并通知上诉人打款送货,系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