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厚琴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胡厚琴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755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龙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厚琴,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厚良。系胡厚琴之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与被告胡厚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玲玲、XX,被告胡厚琴委托代理人胡厚良、刘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1114元;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创始人之一,系公司股东,占49%的股份,且被告任公司监事及公司的高管。(1)被告系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2)同为公司创始人的龙珠和被告一样不参与日常考勤,参与日常管理,龙珠领取了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放弃工资,或有放弃工资的意思表示,应当按龙珠的标准按投资比例支付被告工资。(3)被告考虑到公司初创很困难,与龙珠协商,龙珠工资为2500元,被告工资为2402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暂不发放,等公司有起色再发放,但被告工资一直没有兑现承诺。(4)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珠一样,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发放工资。2、原告应当为被告补交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时间段为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社保的标准应当按国家规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胡厚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公司章程、股东纪要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对公司股东发放工资的约定。4、原告公司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5、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仅仅作为公司监事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6、被告自己成立的公司及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己单独成立有一家公司及一家个体工商户,其分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原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实。7、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已经获得利润分成10575元的事实。8、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将原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龙珠,其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关系的事实。9、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仲裁委(2015)裕劳人仲案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仅是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监事和高管,应当发放工资。对证据4考勤表三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考勤表上没有另一个股东龙珠的考勤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厚琴签字是履行公司日常公司管理的行为。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自己成立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就不能对公司参与日常管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钱是被告领的,不能证明获得的利润,即便是分得的利润与胡厚琴应得工资也没有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没有讲到股权转给龙珠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系原告的创始股东,占总股份的49%,任公司的监事。2、工伤保险缴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仅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仅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合计五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单位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部分月份),证明被告一直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资表的审核人即被告。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胡厚琴是迫于无奈离开公司。6、收条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龙珠利用职务挪用公司公款,被告知道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是在原告公司作为股东,占股份的49%,49%是股权比例,不能以此来算工资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买一份工伤保险与常理不符,仅买工伤保险是劳动派遣人员,印证了被告利用身份购买一份工伤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帐单在8月3日发放后,后面就不存在了。以此来证明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不代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很多权利,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从2014年开始一年多均没有被告工资,也没有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在一年的时间均没有提出,说明被告就是没有工资,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充分说清楚了当初被告离开公司的手段。被告不断的与龙珠发生冲突最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了工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自己分管公司财务,原告不可能挪用公款,更说明了被告不是公司监事,也不是分管财务的副总,被告说报案,是否立案不清楚。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3日,龙珠与胡厚琴共同出资成立了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龙珠出资51万,胡厚琴出资49万。经股东会议推选,龙珠为执行董事,胡厚琴为监事。公司日常管理过程中,龙珠与胡厚琴均没有参加考勤。自公司成立以来,龙珠每月正常领取工资,胡厚琴仅仅领取了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工资表都有胡厚琴审核签字。2015年7月22日,龙珠与胡厚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胡厚琴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龙珠。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胡厚琴办理了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诚利公司与被告胡厚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诚利公司是由被告胡厚琴和公司另一股东龙珠共同出资成立。虽然被告胡厚琴没有和原告诚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公司日常考勤,但是公司绝大多数员工工资表都有被告胡厚琴审核签字,证明被告胡厚琴实际参与了公司日常管理。且同为公司股东,龙珠虽没有参加公司日常考勤,但却按月正常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及《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诚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厚琴2013年9月以来的工资,其标准应参照公司另一股东龙珠工资标准,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折算。被告胡厚琴在原告诚利公司处工作,原告诚利公司仅仅为被告胡厚琴办理了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实业和生育保险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厚琴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所欠工资51114元(2500元/月÷51%×49%×6个月+2600元/月÷51%×49%×1个月+3000元/月÷51%×49%×3个月+3100元/月÷51%×49%×5个月+3700元/月÷51%×49%×3个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胡厚琴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被告胡厚琴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胡厚琴个人承担);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诚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陆玉霞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