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8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某,男,汉族,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洪某1992年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双方于1993和1997年分别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还好。2009年10月18日,洪某与其他女子离家出走,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问,杳无音讯。洪某父亲于2012年去世时,其也未回家祭奠。夫妻间已多年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与洪某离婚。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洪某1992年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洪超;年月日生育次子洪泽仁,现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甲与洪某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0月,洪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诉状,王某甲、洪某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王村镇横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洪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王某甲与洪某理应更加珍惜、呵护,但洪某自2009年10月起下落不明,至今已逾6年,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婚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王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凌泽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