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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道杰与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杰,白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5号原告:张道杰,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标,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张道杰与被告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白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杰诉称,2015年5月20日,白标驾驶摩托车载张道杰沿G104线行驶至双忠庙镇医院路段,撞上前方同向李炎驾驶的小轿车尾部,造成张道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白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少量药费,对其余部分的损失不愿赔偿。由于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全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等各项费用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道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已经得到法院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被告白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8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之前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双方已经协调好,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双方各付一半,原告治疗花费了22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4100元,被告已经尽到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原先双方的约定,再给原告7000元赔偿费用。被告白标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是好朋友关系。两人相约到双忠庙镇××村东面去逮黄鳝,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G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双忠庙镇医院路段时,撞上道路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苏C×××××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道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2;软组织疾患,未特指;足舟状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3659.3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8月12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道杰外伤致腰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伤残。伤者张道杰外伤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应为90日、护理期应为90日。伤者张道杰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107.36元(74.48元/天×82天)、护理费为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上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9101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65.16元、预交医疗费押金3000元,支付给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4065.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苏C×××××轿车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的多年的好朋友,原告应知道被告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而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害,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0元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18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费用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合计14065.16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标赔偿原告张道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53569.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4065.16元,被告白标还应赔偿给原告张道杰3950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张道杰负担362.5元,被告白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