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育华因与被上诉人冯现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育华,冯现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华,女。委托代理人周忆斌,男,系上诉人张育华女婿。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村,男。上诉人张育华因与被上诉人冯现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27号院14号楼3单元系楼上楼下相邻邻居,原告居二楼,被告居三楼。该房系保险公司单位公租房,原、被告均未取得房产证。2012年9月1日,被告将三楼房屋出租给李五顺,租期24个月,自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合同约定外,均由被告负责(李五顺使用不当除外)。2015年5月,原告房内物品因房顶渗水遭受损坏。双方调解未果,导致诉讼。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屋顶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认为:一、原告房屋现状的墙面及顶板受到水的侵蚀,出现粉刷层空鼓、翘皮,板缝情况并对其房屋设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就其户套房结构而言,未造成实质性结构损坏,现状房屋未构成D级危房;二、原告屋顶漏水原因是由于“上户”即第三层户的厨房存留了积水排水不畅而造成的。2015年8月27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4701.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2014年9月30日,安阳市恒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因家中被水浸泡,请假25天,扣除2人工资5000元。被告提交证人当庭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因4楼原因导致漏水。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限期对自家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01.34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的误工、误时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鉴定费7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经鉴定,系因被告的厨房存留积水排水不畅而造成,被告虽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人及使用权人,应对造成原告损失给予赔偿。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为4701.34元,被告应予赔付。鉴定费7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完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其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27号院14号楼3单元3楼房屋渗漏水部分进行维修清理;二、被告张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现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701.34元;三、驳回原告冯现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原告冯现村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育华负担人民币7525元。张育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房内物品损坏,是由于楼体主下水道堵塞。上诉人上户即四楼用水不当,导致污水从上诉人三楼厨房翻出,上诉人屋内积水后渗下被上诉人房内,导致被上诉人房内物品损坏。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由于四楼租户不当用水是造成本案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法院应追加四楼房主及租户参加诉讼。且本案没有正式开过一次庭,法官基本没有在场,更没有参加整个庭审过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现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厨房存留积水排水不畅导致被上诉人房屋的墙面及顶板受到水的侵蚀,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该事实有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其四楼住户用水不当导致,虽提交证人到庭作证,但该证人只是证明四楼存在漏水,不能证实四楼漏水的时间及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法官没有参加庭审过程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