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姚某、鄢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鄢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系本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营销二部经理。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滤、熊娅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系本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营销二部业务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序贵、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熊娅婷,鄢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在本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信贷营销二部经理期间,在业务员鄢某协助下,于2014年1月至5月,在其经手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经与借款单位协商,按照贷款额0.5%-2%的比例收取回扣,被告人姚某依此收受借款方湖北辰阳煤炭有限公司出资人吴某东、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喜等五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姚某通过银行多次转账转交给被告人鄢某共计人民币6.12万元。经所在公司报案,被告人姚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鄢某被公司扭送至公安机关。姚某归案前向公司退缴人民币30万元,其名下本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利加华庭二期10栋2单元17层1室房产1套,已由公安机关查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姚某、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鄢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姚某受贿数额巨大、鄢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称收受湖北辰阳煤炭有限公司出资人吴某东以转账送的回扣14万元,没有收受其现金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受贿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鄢某对指控没有异议,二人均当庭表示认罪。姚某的辩护人认为姚某与中间人陈浩等人对收受回扣的分配事前有约定,姚某的账户显示有部分金额转给陈某等人,故姚某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得数额63万元认定;姚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已经主动退赔30余万元,且愿意继续筹款退赃。综上辩护人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鄢某的辩护人认为鄢某在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视为自首,现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鄢某于2013年12月受聘到本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信公司,住所本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星星大厦10楼)工作,姚某为公司信贷营销二部经理,负责联系客户,完成洽谈、考察、汇报工作,贷款项目获得公司批准后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人鄢某为二部业务员,负责协助姚某完成上述工作。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手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由姚某与客户协商,确定按照贷款额0.5%-2%的比例收取回扣,被告人姚某依此收受客户单位代表吴某东、李某喜等五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又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转交给被告人鄢某人民币6.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办湖北辰阳煤炭有限公司(下称辰阳煤炭)向汉信公司贷款900万元业务的过程中,收受辰阳煤炭负责人吴某东给的回扣转账14万元、现金2万元。二、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办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鹏化工)向汉信公司贷款2600万元业务的过程中,收受五鹏化工负责人李某喜给的回扣转账50万元。三、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办襄阳泽隆布业有限公司及湖北八仙东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泽隆布业、八仙东来公司)向汉信公司贷款2000万元业务的过程中,收受公司负责人孙某海等人给的回扣转账40万元。四、2014年2月,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办湖北宜城市盈盛塑业有限公司(盈盛塑业)向汉信公司贷款500万元业务的过程中,收受盈盛塑业负责人王某清给的回扣转账2.5万元。五、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鄢某在经办武汉鸿富滨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和武汉快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富滨、快帮物流)向汉信公司贷款1800万元业务的过程中,收受鸿富滨负责人杨某给的回扣转账16.5万元。六、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在收受上述企业人员给的回扣款后,按约定先后32次向被告人鄢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分给鄢某回扣款6.12万元。汉信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月26日被告人鄢某被汉信公司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姚某归案前向公司退缴人民币30万元,其名下本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利加华庭二期房产1套、鄂A×××××机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查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信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六大队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汉信公司于2014年9月报案,称姚某在经办10余笔贷款过程中,涉嫌受贿210余万元,并致近1亿元逾期贷款无法收回。同年12月12日该局传唤姚某,经讯问姚供认了收受借款人贿赂、伙同业务员鄢某共同犯罪的事实。鄢某于12月26日被汉信公司扭送该局归案,其对收受贿赂的行为供认不讳。案件告破。2、汉信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发放表、姚某和鄢某的入职合同、任职文件。证实姚某、鄢某均于2013年12月入职汉信公司,姚某任职营销二部经理,二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适格。3、汉信公司贷款审批意见表。证实涉案贷款项目信贷部门经办人为鄢某,负责人姚某。4、汉信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证词。副总经理李某艺证实公司发现姚某涉嫌收受借款人贿赂的事实和经过,以及汉信公司贷款操作流程。执行总经理魏明、风控部经理杨柳保证实:姚某负责营销、调查工作,项目由姚某报公司风控部审查同意后,交由执行总经理审批。员工跑项目差旅费公司实报实销,按照利差2%给予业务奖励,项目逾期则取消奖励。5、行贿人的证词。(1)五鹏化工李某喜证实:2013年下半年通过陈某联系汉信公司帮我贷款,办业务的是贷款经理姚某,第一笔2000万,第二笔600万元。提供给汉信的财物报表是假的,公司情况告诉陈某和姚某了,我承诺贷款成功后给他们回扣。陈浩、姚某提出4分5的月息包干,也就是包含他们的回扣。贷款2千万我按照约定每月20万3个月共60万打到姚某个人账户。之后600万元的贷款只给陈浩5万元,没有给姚某好处。现在汉信公司26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了。好处费是陈某提出,姚某、鄢某在场,也打电话、发信息提过几次。姚某得了60万元,他和鄢某怎么分我不清楚。陈某的证言证实,介绍五鹏化工的李某喜通过姚某在汉信公司贷款2600万,姚某分2次共转给其介绍费12万。(2)鸿富滨代行总经理杨某证实:2014年3月至5月公司3次共向汉信公司借款1800万元。姚某发短信给我二个账户,4分利息有3.5进任某婷账户,0.5进李某账户,鄢某说是姚某的老婆。在场有我、姚某、鄢某,我明白这是他拿的好处。第一笔500万给他4-5个月利息,800万给付利息3个月,第三笔以武汉快邦物流公司名义借款500万,给付2个月利息,一共转账李某账户16.5万元。(3)辰阳煤炭法定代表人吴某东证实:2014年1月、4月先后向汉信公司贷款700万、200万,给姚某好处费分别是14万、2万。姚某给2个账户,一个是公司收取正常利息,一个是给他提出的2个点的好处费。700万元贷款第一个月付2个点好处费14万元,之后就只支付正常利息。为了拿到200万的贷款,我随姚某、鄢某从襄阳到武汉,在一家洗脚店里我将事先备好的2万元现金装进姚某的手包,第二天姚某就通知我款子批下来了。好处费是姚某提出的,鄢某在场,没有说意见,姚某给我的2个打款账号,鄢某也当面告诉过我,所以他肯定知道贷款利息和好处费分配的点数。(4)泽隆布业法定代表人孙某海证实:2014年1月通过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祥,在汉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贷款经理姚某,下属鄢某,姚某要0.5点利作回扣,公司为了贷款答应了,总共支付给姚某80万元回扣。(5)盈盛塑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证实:2014年2月在汉信公司借款500万元。经办人是贷款经理姚某、鄢某。公司为了贷款,同意给姚某、鄢某0.5点利作好处费,我支付给李某账户2.5万元回扣。6、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姚某的建行账户和妻子李某的招行账户,在2014年1月至5月间分多次收到由李某喜、吴某东、杨某等行贿人转入的款项共计125万元,姚某分多次转给陈某、万某龙等中间人共40余万元,分32次转给鄢某共6.12万元。7、辰阳煤炭、五鹏化工、泽隆布业、盈盛塑业、鸿富滨、快邦物流等公司向汉信公司借款的合同、借据、打款凭证。证实涉案5个公司于2014年1月至5月间在汉信公司获取借款7800万元。8、房产、车辆查封文书、汉信公司补充说明。证实姚某名下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利加华庭二期房产一套、鄂A×××××机动车1辆均已由武汉市公安局予以查封。姚某退缴公司30万元。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姚某供认了涉案贿赂款收受的经过、转账数额、分赃鄢某等人的基本事实,仅对指控辰阳煤炭借款人吴某东送的16.5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予以否认。10、被告人鄢某的供述。鄢某到案后即供认,与姚某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姚某向借款人提出点钱分配,并将收取好处费的个人银行账户(李黎)告知客户,其受姚某指使,将打款办法及上述账号手机转发了鸿富滨等几名客户。经办的多笔业务,姚某在事后给其打款分钱。前后总共得了5万-6万元,以光大银行的账户流水为准。以上证据均经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姚某、鄢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关于姚某收受辰阳煤炭吴亚东现金2万元的过程,除了吴的供述‘为了拿到200万的贷款,我随姚某、鄢某从襄阳到武汉,在一家洗脚店里我将事先备好的2万元现金装进姚某的手包’,还有鄢某的相关供述与之相印证‘吴亚东请我们吃饭,出门时我帮姚某拿着手包,包是空的。饭后在洗脚店里,姚某的手机响了他没听见,吴亚东要我帮忙看一下,我打开手包姚某一把夺过去,包里有个厚厚的信封’,二人所述过程、细节吻合一致,该事实足以认定。姚某收到约定的好处费125万元后,取得全部款项的控制所有权,有部分转给鄢某以及居间介绍人,但均为姚某对所收贿赂款的分配处置行为,不影响对受贿125万元基本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姚某受贿数额应当以其实得60余万元认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姚某、鄢某到案的经过,有公安机关以及报案人的一致证实,并无可认定自首的情节,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暂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故对其提出的自首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鄢某受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鄢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姚某收受人民币125万元,数额巨大,鄢某收受6.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鄢某虽不属自首,但能当庭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姚某、鄢某所在公司的损失仍未挽回,鄢某所获赃款未退缴,其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适宜,予以驳回。公诉机关建议对姚某在有期徒刑7至10年、鄢某在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2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及其罪行、情节,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将查封被告人姚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利加华庭二期10栋2单元17层1室房产一套、鄂A×××××机动车1辆予以拍卖,实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