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洪文斌、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文斌,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思奇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洪秀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斌,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尚勇。原审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跃辉。原审被告:晋江市思奇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天准。原审被告:洪秀勉,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洪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投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及原审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晋江市思奇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洪秀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9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投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洪文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由乙方即海投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海投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洪文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洪文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洪文斌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故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海投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四份以海投公司为供方(甲方)、三荣公司为需方(乙方)的《销售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均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讼争的洪文斌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海投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三荣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纠纷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乙方住所地法院裁决。”上述主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选择的管辖法院均为原审原告海投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纠纷地域管辖之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海投公司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被诉的担保人,主张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地域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