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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建诉罗迈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迈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黄岳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天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X环XX路XX号XX广场XX层XX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上诉人田建因与被上诉人罗迈思陶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迈思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天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罗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罗迈思公司、天盛公司系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9日,罗迈思公司为了支持天盛公司在XX市场经销罗马瓷砖,以罗迈思公司为甲方、天盛公司为乙方、田建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1、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累计欠甲方人民币(下同)332,180.24元,其中305,180.24元为货款,27,000元为利息;2、……;3、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货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欠款及利息;4、自2014年10月1日起,甲方按欠款金额向乙方收取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5、……;6、……;7、连带保证人与乙方具有同等履行债务的义务,甲方可同时要求乙方或连带保证人履行本协议;8、……。协议的签字处由罗迈思公司、天盛公司加盖了公章,田建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天盛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欠货款,田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讼。原审法院认为:罗迈思公司与天盛公司、田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当属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审理中,天盛公司对罗迈思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305,180.24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7,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迈思公司请求判令天盛公司支付货款305,180.24元;利息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盛公司抗辩罗迈思公司重复计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罗迈思公司在诉讼中已就重复计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罗迈思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田建认为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田建确系在《还款协议书》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其对此也予以确认,故田建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田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迈思公司货款305,180.24元;二、天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迈思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7,000元;三、天盛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迈思公司以305,180.24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四、田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田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盛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8.97元,由天盛公司、田建共同负担。田建不服原判上诉称:田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是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的实际经办人,不是连带担保人。因此,田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罗迈思公司对田建的诉讼请求。罗迈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建是否为涉案《还款协议书》的连带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涉案《还款协议书》以罗迈思公司为甲方、天盛公司为乙方、田建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田建称协议书首部将其列为连带保证人,该签字非其所签,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协议尾部的签字处亦由罗迈思公司、天盛公司加盖了公章,田建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故对于田建认为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7元,由上诉人田建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