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案件名称
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蓝志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蓝志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9367号 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69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2464-0。 法定代表人高军兴,总经理。 被告蓝志钦,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与被告蓝志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燕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远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蓝志钦向原告租用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闽D1××××,还车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约定的还车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车义务,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车牌号为闽D1××××的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并支付租金32000元。 被告蓝志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蓝志钦向原告禾远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闽D1××××的丰田锐志轿车,双方并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被告于当日提走上述车辆。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依约归还租赁的车辆,原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蓝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禾远公司与被告蓝志钦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归还车辆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志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000元; 二、被告蓝志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禾远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闽D1××××的丰田锐志轿车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蓝志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 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