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金柱与朱华东、朱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柱,朱华东,朱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陈金柱。委托代理人陈如春。被告朱华东。被告朱帅。原告陈金柱与被告朱华东、朱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东、朱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柱诉称,2012年5月9日,两被告电话中商妥纠结多人去原告经营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一米网吧,找原告所谓“要钱”,否则把网吧封门,把店砸了。5月10日9时许,两被告招待丁静、梁伟、郑大伟(3人均已获刑)等人,先行到原告网吧等原告,后得悉原告来网吧后,朱帅即带丁静等人去网吧,在网吧将原告打伤后朱帅等人逃离现场,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被打伤后已花去医疗费94227.83元,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郑大伟、梁伟、丁静3人已被告清河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组织纠结人在原告网吧内将原告打成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10748元、网吧未开业损失152000元,合计494071元,被告朱华东、朱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朱帅与案外人丁静、郑大伟等人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扬州街“一米”网吧找原告陈金柱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纠缠过程中,陈金柱用锤子砸丁静头部,后丁静等人将原告拖至网吧,进行殴打,致陈金柱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案外人郑大伟、丁静等人分别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等。陈金柱已获得共丁静等人赔偿款23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华东、朱帅参与殴打陈金柱并致其受伤。原告认为丁静等人现在服刑期间,不需要起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华东、朱帅、丁静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于2014年5月撤回起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但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2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科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