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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伟与淮南市家家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淮南市家家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杨伟,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家家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诉被告淮南市家家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淮南市家家暖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了安徽嘉鹏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开发的嘉鹏领城小区15栋3单元405室的住宅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该处房屋的供暖系统由被告公司负责安装,被告在安装完工程之后,原告付清了相关的费用。孰料,2013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领城小区在供暖时突然发生暖气管道受损的事故,从分水阀部位流出高温并排出大量热气,造成原告家中厨房地面、墙面及阳台瓷砖毁损、整体橱柜变形,客厅、主卧、餐厅及次卧地板全部毁损,卫生间地板砖毁损。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素质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三、锅炉配置清单、订货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供暖系统系被告负责安装,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实。证据四、照片及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家中物品受损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出是何人在何时、何地所拍摄的,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单凭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橱柜、地板、地砖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购买相关物品时花费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非系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家暖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供暖设备的安装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管道存在缺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3、原告的具体损失不明确,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家暖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相关鉴定机构回函2份,证明由于原告本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对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回函是相关机构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主张管道质量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伟购买了安徽嘉鹏置业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开发的嘉鹏领城小区15栋3单元405室的住宅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9日,被告家家暖公司向原告杨伟出具一份“淮南家家暖公司家用锅炉系统配置清单”,双方约定由被告家家暖公司负责安装原告房屋的家庭供暖及热水系统。2013年12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领城小区在供暖时突然发生暖气管道受损的事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家家暖公司申请委托本院对原告家供暖系统采用的管材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和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一份回函,针对家家暖公司供暖管道的取暖管材质量及受损、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回函中说明“经我公司现场勘查,现场原供暖管道已被拆除,业主另行安装供暖管路,并已投入使用。故现场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2015年8月3日,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一份“房屋受损价值评估说明”,说明中指出“因未提供具体评估明细资料,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具体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财产权遭受侵犯,原告应对其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证明,此证明的内容应该包括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原告举证能力所限,原告委托本院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鉴定评估机构的回函说明,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评估明细资料而导致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该起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距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达一年多之久,原告在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的时候,有必要和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相关能够反应自己财产损失的证据加以固定。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相关的评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孙金鹏人民陪审员  郭兆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