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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奇云、闫某婷等与孙东青、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孙东青,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8号原告:闫奇云,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闫梦婷,女,200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闫奇云,系闫梦婷之父。原告:闫敖语,男,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闫敖语系闫梦婷之父。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4162001110461705。被告:孙东青,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马宏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411424196609260038。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诉被告孙东青、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青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孙东青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1KM+300M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闫奇云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01094号认定书认定:闫奇云、孙东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N178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购置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奇云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等合计23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东青和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亳州市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百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手续齐全单及燃气使用时间,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领取了房屋钥匙在该房居住,居住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3、亳公交认字[2014]01094号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被告孙东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有保险;4、亳州市人民医院首页及出入院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用;6、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4]1112004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皖S×××××车车辆损失估损总值13030元;8、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皖S×××××号车损评估费为800元;9、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Ⅸ伤残。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费为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闫梦婷、闫敖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只有闫奇云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受害人,具有原告的资格;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置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结合庭审中原告即车主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如原告及车主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保险单据原件,则不能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置有保险。如若确属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对证据2中商品房、房产证无异议,该业主的房产证的房屋为**号楼1单元1002,但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手续为13A栋1单元1002,该燃气使用时间只加盖了物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该证据应不予采纳,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东青应负次要责任,闫奇云要负主要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显示职业为无,且现住址为十八里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病历并没有显示诊断证明和每日用药清单,不能显示原告的住院情况和诊断情况,对伤情构成九级无法进行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对证据8评估发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9,被鉴定人女与原告男不一样,请求法院查明,在第六页附伤检照片闫齐云与闫奇云不一致,请法院查明。体格检查,只是进行外表物理性观察,没有进行真正医学上的病理检查,所得出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要求对其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0同证据8。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鉴定报告经法院核实,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孙东青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1KM+300M处,与同向在前原告闫奇云驾驶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奇云、孙东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奇云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支付医疗及门诊费17035元。闫奇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闫奇云20**年10月31日,因车祸致左侧第4-12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伤残。休息期间为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闫奇云驾驶的皖S×××××号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2014]1112004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3030元。闫奇云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闫奇云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闫梦婷、闫敖语。闫奇云驾驶的皖S×××××号车车主系其本人。孙东青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亳州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在城市购买了住房且已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仍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闫奇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35元、误工费11172元(150天×74.48元/天)、护理费3130.8元(3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闫梦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8元(7981元/年×8年×20%÷2人),闫敖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3.4元(7981元/年×14年×20%÷2人)、车损费1303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奇云Ⅸ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均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95元[(医疗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闫敖语的抚养费11173.4元+闫梦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被告孙东青所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2182.5元(128460元-104095元)×50%。由原告自行负担12182.5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三原告保险金116277.5元(104095元+12182.5元)。因孙东青、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闫梦婷、闫敖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闫梦婷、闫敖语作为原告闫奇云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因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等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保险金116277.5元;本案中被告孙东青、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闫奇云、闫梦婷、闫敖语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三原告负担717元,被告孙东青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