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刘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小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冷欧阳,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立新,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诉被告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创业家园的建设工程需要玻璃,于2013年初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玻璃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计人民币1946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9.33元(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新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至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赣州恒鑫钢化玻璃厂玻璃款总计29000元(注:在2013年2月4日之前转账,以银行凭证为准)。立下欠条后,被告仅归还货款9537元,剩余货款19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计人民币1946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9.33元(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463元及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463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刘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