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与于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于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560******。负责人梁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春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于静波(系被告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以下简称依安春晖公司)与被告于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林、李凤芝,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春晖分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于2010年10月对外公开招聘的员工,聘任后公司安排被告从事房管员工作。房管员的主要业务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因被告的收费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公司与被告协商具体收费工作时间由其自己灵活掌握,公司不予干涉。被告可以利用公休日时间收费,也可在其它时间串休。公司对被告的收费下达计划指标,超额完成指标部分给予奖金,按效益提高工资。在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公司决定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拒绝公司调整安排,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四年中双休日加班费49523.48元,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在某些双休日到业主家收费是有的,但不能否认被告利用其它时间串休的事实。被告不需要每月30天都到业主家收费,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要求被告每周工作7天。如果被告需要加班而不是串休,公司需要给付加班费,那么必然需要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公司提出要求,否则公司会扩大工资支出,更何况被告在四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费的请求。如果不认可,又怎能白白地为公司做贡献。仲裁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仲裁裁决将本案件该涉及的裁决事实予以决定、论述,并在本案中没有裁决结果,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关于给付原告双休日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庞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庞某某在任期间招聘的房管员于春梅,同时证明招聘方案是庞某某制作的。2.常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于春梅在节假日没有加班。3.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于春梅在依安春晖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都是正常放假,没有任何加班。4.曹某某的书面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在依安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人节假日加班,也没有加班加点工资。5.节假日值班值宿人员情况表五张(2012年-2014年),用以证明经过公司承认的加班加点人员。6.柴景顺的用工合同、聘用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柴景顺现在的工作和于春梅一样,待遇也一样,其他人都是有合同,于春梅没有合同的原因是自己不与公司签,同时也证明房管员没有加班费。7.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收据三张,用以证明于春梅2014年提成奖金9900多元。8.临时工工资表五张、2014年1-11月份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0年于春梅上班到2014年12月份于春梅的工资涨幅情况;证明2014年1-11月份工资情况,每月工资包括满勤奖在内每月工资1150元。9.物业管理员登记表,用以证明于春梅是春晖物业的临时工。10.2012-2014年物业费收缴统计表,用以证明收费的总户数是960户,同时证明作为房管员的工作量不是很大。11.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依劳人仲字第2015第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公平,没有依法仲裁。12.2015齐仲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份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13.2014年12月23日与于春梅结算的明细表,用以证明12月份给于春梅开工资了,于春梅应交回公司13916.50元,扣除给于春梅的提成112.70元、12月21日-22日的工资97.00元、电费20.00元、任务完成资金3600.00元,单位收回10076.50元。被告于春梅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受聘至2014年12月,期间担任房管员工作,后又增加负责接待业主投诉、来访、报修、管理保洁员、小区环境卫生和小区违章拆扒等工作。被告从受聘到2014年12月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休过双休日,所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四年的双休日加班费49523.48元,仲裁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14822.99元。被告在任聘期间,没有过双休日,公司没有安排串休,更没有加班费,原告所谈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告不只是房管员的工作,还负责业主投诉、报修、来访、管理保洁、小区的环境卫生和小区的违章拆扒等工作。天天有事,根据没有双休日,就是连午间都需要在岗工作。被告有春晖公司中心人员日考勤表为证,证明没有串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双休日补偿金。被告于春梅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结算说明,用以证明春晖公司辞退于春梅,不是于春梅不服从分配;春晖公司对于春梅诽谤,不存在于春梅控制公司大量现金的情况.2.关于春晖分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分管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春晖公司只说于春梅当房管员,从来没说过于春梅分管其他工作。3.春晖物业服务中心员工签到簿、考勤表,用以证明于春梅双休日没有休息。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双休日补偿金。根据争议问题,双方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对被招聘到公司当房管员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言不能证明庞凌波制作的招聘方案。2.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实了没有加班加点工资。3.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没有提出给被告放假。4.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主张节假日确实没有放假,没有加班费工资。5.证据5,被告无异议。6.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经过被告事件后,原告吸取了教训才与现任房管员签订了合同,与于春梅无关;房管员没有加班费是现在证实的,与被告的工作无任何关系。7.证据7,被告对2014年12月23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主张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而且也不符合逻辑,一个月内不可能给三次奖金。8.证据8-9被告无异议。9.证据10,被告对总户数无异议,主张对工作量大小无法证实。10.证据11,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仲裁是依据法律,合情合理合法的。11.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裁决是驳回春晖的上诉请求,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并未裁决仲裁书的程序违法。12.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原告辞退被告,是被告自己不干了,被告是陆续向原告交款的,最后结算的时候还应该返回公司1万多。2.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被告的工作量没有那么大,其本质工作是房管员,其他工作每个人都管,不是被告一人每件事都管。3.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负责人说过把签到簿的工作交给被告了,所以被告是否来上班原告不清楚,而且签到簿是被告自己签的,是否上班不能以签到簿、考勤簿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表,证实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为2010年-2011年每月800.00元、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每月1200.00元、2012年每月1400.00元、2013年每月1450.00元、2014年每月1550.00元,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3日因调整工作发生争执,被告离职。2015年3月9日被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326.10元、双休日加班费补偿金49523.4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10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0元。2015年4月20日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14822.99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0元的仲裁请求。同日,下发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527.28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75.00元、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不服,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5)第2号终局仲裁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下发(2015)齐仲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黑龙江省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裁决申请人于春梅的同一诉求,以同一时间、同一案号作出终局和非终局两份裁决书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处理,不能按照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的原则。春晖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驳回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安春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受原告管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表,证实其每天都有签到上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依安春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