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云娟与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被告: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小草店。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拖欠本金30万元,利息5625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计息一年三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250元,共计356250元,2015年11月22日至结案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同日,王某某向王小艳银行账号62×××75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与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汤某某(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乙方),担保方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4年7月28日转入20万元,2014年8月21日转入1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由甲方指定转入王小艳农行账户卡号62×××75农业银行北京西红门支行;借款期满甲方一次还清本息,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要按应计利息的20%向乙方支付复利;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同日,王某某向汤某某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承诺对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等。至今,汤某某拖欠本金30万元,利息5625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计息一年三个月)。上述借款,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250元,共计356250元,2015年11月22日至结案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汤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为汤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二、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遵化市京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322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