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日21时50分许,童新年驾驶的豫N2G2**号车行驶至商丘市团结路肯德基处,与张艳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童新年、张艳红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张艳红受伤后,先后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7559.54元。经司法鉴定,张艳红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34000元(取内固定5000元、义齿安装费24000元、美容费5000元),护理期限约需40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艳红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0元/月;父张全太于1953年11月20日出生,残疾等级为4级,母代巧云于1963年5月9日出生,残疾等级为3级;兄弟姐妹共4人;育有二女,长女孟晨于2009年12月7日出生,次女孟佳慧于2012年4月14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审认为,童新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张艳红遭受损失为,医疗费27559.5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护理费2673元(24391.45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9200元(3840元/月÷30天×酌情支持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元(24391.4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孟晨生活费9207元(6438.12元/年×13年×22%÷2)、被抚养人孟佳慧生活费10623元(6438.12元/年×15年×22%÷2)、被扶养人张全太生活费6728元(6438.12元/年×19年×22%÷4)、被扶养人代巧云生活费7082元(6438.12元/年×20年×22%÷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元,共计242834.54元。上述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艳红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122834.5元(总损失242834.54元-交强险120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268元(122834.5元×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与非机动车相撞的赔偿系数80%)。两项赔偿数额共计21826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98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张艳红承担。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艳红系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2、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机构不具备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的资质和权限,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张艳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张艳红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和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协议书、商丘市睢阳区御尊足浴馆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充分。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病情摘要,结合体格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和鉴定参考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