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与张迎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张迎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负责人张庆军。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翠。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许家解。上诉人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与被上诉人张迎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6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的负责人张庆军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张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许家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迎翠与何安文于1973年6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2个小孩,长子何景冬1981年12月10日出生,现已娶妻生有两个小孩,次子张景洲,1984年4月6日出生,现已娶妻生育1个小孩。原告张迎翠及其子出生后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1984年,原告及其子因故将户口迁至何安文的老家道县蚣坝镇洲背村。时隔十年之久,于1993年11月,原告张迎翠及其子的户口又从蚣坝镇洲背村迁回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1994年12月17日,被告村组与何安文签一协议,协议内容为:“何安文同志现系县林业局职工,其妻张迎翠及子女申请回家定居,鉴于张迎翠之夫何安文原是男到女家,且在万家庄村参与了分田,去年11月份户口迁回万家庄村,根据第二次土改精神和12月17号全组户主会讨论意见,张迎翠及其子女回家可分两份田,加之其父田地,共计三份田。张回家定居后,按所分田交纳各项上缴,其参加分田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参与本组各项正常分配,为避后忧,特立此约。”该协议万家庄村、组干部张明荣、张小跃签字,回迁家属何安文签字,万家庄村委会盖章。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后,未在被告村组以外的处所享受其他基本福利保障。被告村组自协议签订后,在各项款额分配中均给原告及其子按三份份额分配享受。原告认为现共有家庭人口8人,被告在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称砖厂租金款)分配中,未分给原告家庭成员其中5人的款额。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具有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村民资格,并给付2014年组民每人2700元,共计13,500元的分配款。原判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解决纠纷争议的焦点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如下情形考虑,即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据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并未在该村组以外享有其他社会福利保障,并非挂靠户。因而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具有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具有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砖厂租金分配款共计1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承担。宣判后,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接纳何安文家属回家落户的协议》是协议主体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村民组依法处分集体财产的集体意志,且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二十多年,被上诉人一家人均无异议,故应继续履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混淆了居住地人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迎翠主要的答辩理由为:落户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一家落户在上诉人组里,经上诉人全组同意,且被上诉人一家二十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组,也没有从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权利,依法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迎翠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登记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并在该组生产、生活二十余年,也享受了一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法应认定其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一家落户后,应当与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家属于挂靠户或者居住地人,不享有同等的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关于接纳何安文家属回家落户的协议》,即便是上诉人的集体意志,也因该协议限制了被上诉人一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具备合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万家庄村2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