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晓群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群,务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晓群和陈晓胜(另案处理)在永嘉县桥头镇康乐路附近和马某甲因托运生意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董某、叶某甲、金某丙、叶某乙等人过来和陈晓群又发生争吵,董某打了陈晓群一巴掌。后陈晓群和陈晓胜持刀将叶某甲、叶某乙、董某、金某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大泡、肺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叶某甲伤致肝破裂,胃破裂,肠系膜出血,胰腺包膜撕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伤致右腰部一处2.3cm长的创口,左额面部一处11.0cm长的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金某丙伤致右大腿外侧一处2.3cm长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8日,陈晓群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金某丙达成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27日,陈晓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晓群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晓群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自首,与事实不符。自己因受到董某等人围殴,一时冲动持刀反击,并未注意到陈晓胜的行为。原审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合案发现场空间狭小等情况推定自己知道陈晓胜的行为而未如实供述,证据不足,明显不当。(2)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有误。董某一方人员受马某甲电话纠集,对自己实施殴打在先,自己属防卫过当。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叶某甲、金某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晓群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陈晓群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经查,四名被害人均陈述董某打了陈晓胜一巴掌后,双方已经散去,而陈晓群、陈晓胜持刀一同返回,陈晓群叫住叶某丙等人后言语两句即行捅刺,继而引发被害人一方夺刀,在夺刀过程中陈晓胜在旁帮助陈晓群,对董某等人进行捅刺。四名被害人陈述能够得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证言的印证,其中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乙的陈述系二人经抢救脱险后公安人员在病房及时询问所得,可以排除串通陈述可能。证人詹某的证言亦证明被害人有用石头、垃圾桶扔被告人一方进行还击,表明双方互殴持续一定时间且空间上有一定距离。陈晓群归案后辩称现场仅自己一人持刀,被害人压制自己并试图夺刀过程中自己挥刀乱捅乱刺,因情急不清楚陈晓胜是否参与犯罪。然而,现场金某甲一方多达六人,陈晓群若被压制且无他人从旁协助,难以对其中四人造成多处刀伤,故陈晓群的辩解既与在案证据矛盾,也与常理不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晓群伙同陈晓胜持刀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报复。故陈晓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2)陈晓群是否成立自首。陈晓群与陈晓胜共同持刀实施报复,陈晓群虽系主动归案但刻意隐瞒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董某为劝架打了陈晓群一记耳光在先,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是,纠纷双方散去后,陈晓群等人为报复持刀随意捅刺四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乙重伤,董某、金某丙轻微伤。结合案件起因、双方行为和造成的后果,不应认定各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陈晓群提出自己系自首,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晓群能主动归案,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案件起因,已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陈晓群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