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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经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某某、被上诉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甲、经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许某乙。许某甲曾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后因双方和解而撤诉。2014年5月8日,许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经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某甲、经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许某甲要求与经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2月,许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某甲与经某某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由经某某抚养,许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康定路房屋”)的承租人为许某甲父亲许国平。原审中,许某甲表示,婚后许某甲、经某某居住于康定路房屋,2013年1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合,许某甲搬至父母家居住。由于女儿读书,周一、周三住校,为照顾女儿,许某甲周一至周五住康定路房屋,经某某周六、周日住康定路房屋。许某甲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坚持要求与经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甲、经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不甚和谐。在许某甲要求与经某某离婚的前两次诉讼后,法院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用以修补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现许某甲起诉坚决要求与经某某离婚,可见许某甲、经某某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许某甲要求与经某某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许某甲要求经某某抚养女儿,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许某甲同时表示,许某甲是喜欢女儿的,之所以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是因为不愿意与经某某因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再提起诉讼。如果女儿由许某甲抚养,许某甲不要求经某某支付抚养费。现因经某某未到庭,对许某甲的此项请求未陈述意见。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之女由有稳定工资收入、能提供固定住所的许某甲抚养为宜。许某甲关于如其抚养女儿则无需经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经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某甲与经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许某乙随许某甲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长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和上诉人的感情较好。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双方所生之女许某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因双方女儿患有XXX疾病,免疫力较低,故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请求判令康定路房屋中8平方米给上诉人及双方女儿居住。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和女儿的感情也很好。康定路房屋的承租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的QQ及手机聊天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外遇;2.验伤通知书三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孩子。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手机号码是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系案外人冯某借用被上诉人手机与他人聊天,并非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QQ的聊天记录不是被上诉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一直责怪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会打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一家也殴打过被上诉人。另,关于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上诉人陈述,孩子平时大部分时间是由上诉人照顾的。被上诉人陈述,2013年至今,被上诉人未居住在康定路房屋,上诉人及双方女儿居住在康定路房屋。上诉人现在是某公司的信息主管,月工资3,500元,还有部分奖金,年收入5万至6万元。被上诉人系某公司财务,月工资3,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现上诉人对原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判第一项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之处是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上诉人原审中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综合原审已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无不妥。现上诉人诉请双方孩子抚养权归上诉人,依据二审所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双方所生之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目前改变此种生活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上诉人原审中也曾诉请双方所生之女由上诉人抚养。综合上述情形,本院改判双方所生之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须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希望双方尽己所能共同教育抚养孩子。关于上诉人分得康定路房屋居住面积的诉请。因该房屋承租人系案外人,因其诉请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举证的被上诉人暴力行为。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原因各执一词,但上诉人遭受伤害是客观事实,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配偶之间施加暴力的行为是错误的,也是法律所不许的,被上诉人须对其行为深刻反躬自省。因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诉讼,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构成过错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许某乙随经某某共同生活。许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甲、经某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