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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咸生与被告丁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咸生,丁贤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丁咸生,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凯,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丁咸生与被告丁贤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贤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咸生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20分,被告丁贤凯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其所有由牛敬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丁贤凯同意赔偿其除维修费外的损失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丁贤凯给付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贤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20分,丁贤凯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508公里600米时失控,左侧刮撞熊际如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后,向前右侧刮撞牛敬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后,向前车前部撞孙东春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牛敬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丁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咸生,事故发生后,丁咸生与丁贤凯协商,由丁贤凯赔偿丁咸生除车辆维修费之外的损失,即丁咸生因苏A×××××小型轿车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12000元。丁贤凯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丁咸生12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丁咸生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进���维修,维修期间共计35天,维修费用为66898元。丁咸生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租赁奥迪牌轿车一辆,并花费了12000元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欠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贤凯驾驶车辆引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咸生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理应赔偿原告丁咸生相应的租车损失,被告丁贤凯对原告丁咸生的损失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的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原告丁咸生12000元。现被告丁贤凯迟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丁咸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丁咸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贤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贤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咸生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丁贤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咸生垫付,被告丁贤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