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丁云与周秋梅、季敏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周秋梅,季敏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丁云,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丁云丈夫。被告:周秋梅,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季敏溪,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原告丁云与被告周秋梅、季敏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云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秋梅、季敏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秋梅、季敏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梅、季敏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云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秋梅称家具厂急需贷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期一个月,由其丈夫被告季敏溪提供担保。因周秋梅之前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还,故原告向被告被告周秋梅实际转账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仅支付了5400元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秋梅、季敏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周秋梅向原告丁云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周秋梅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秋梅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2万元连同前述1万元借款由被告周秋梅、季敏溪向原告一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全额承担。被告季敏溪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周秋梅转账支付了2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初,被告季敏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元。现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1998年5月18日,被告周秋梅与被告季敏溪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秋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周秋梅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周秋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季敏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季敏溪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届满,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至2015年6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秋梅对外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敏溪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梅、季敏溪返还原告丁云支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540元(自2015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周秋梅、季敏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33元,由被告周秋梅、季敏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蓉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慎莲君?PAGE??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