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与樊俐呈、宋洁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特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负责人罗鸿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隆轩,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樊俐呈(曾用名樊帅),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宋洁(曾用名宋杰),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被申请人樊俐呈,系被申请人樊俐呈妻子。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同履行及还款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樊俐呈、宋洁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区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