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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永康与韩金勇、姚克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康,韩金勇,姚克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061号原告:谢永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兰。被告:姚克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康与被告韩金勇、姚克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被告姚克兰、被告韩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94706.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韩金勇驾驶被告姚克兰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邓华村姚厦组时,与由西向东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永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永康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韩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大量的费用,被告韩金勇、姚克兰仅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金勇、姚克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金勇、姚克兰系夫妻关系。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共预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姚克兰。姚克兰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韩金勇与被告姚克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韩金勇驾驶被告姚克兰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邓华村姚厦组时,与由西向东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永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永康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金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康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6年4月22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裂伤;胸部外伤:右侧3-5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心功能不全。出院时医嘱:(1)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脑外科、骨科、心内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金勇、姚克兰预付了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永康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韩金勇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8717.8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上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7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18元/天×18),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告的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故认定为60天;对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情认定为11元/天,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护理费收据3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60天,按照住院期间5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4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3张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产生护理费1800元,符合本地的护工工资标准,且有护理费收据为证,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出院后42天(60天-18天)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50元/天×150天),提供扬州良贤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的人伤跟踪发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年龄为69周岁,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跟踪表复印件,且该表中原告的工作一栏未填写,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刘德和、于永才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在扬州市良贤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890元(11年×37173元/年×10%),提供扬州良贤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有3根肋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法院通过通知原、被告以摇号的方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其鉴定结论有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的复查记录:“胸部CT:右侧2-5肋骨折,右侧第6-7皮质皱褶,右肩胛骨骨折,左第3肋骨稍扭曲”为证,因此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9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7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37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保险公司亦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无法确定电动车的损失,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韩金勇、姚克兰认为其已花费3000元重新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赔偿原告,该3000元包含在两被告预付原告的40000元中,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对被告韩金勇、姚克兰的陈述及意见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韩金勇、姚克兰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自愿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91246.8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韩金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永康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46.83元(91246.83元-3000元)。被告韩金勇、姚克兰已预付原告的37000元(40000元-3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5124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永康各项经济损失88246.83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谢永康51246.83元,给付被告韩金勇37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谢永康负担25元,由被告韩金勇负担3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韩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