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靳建设、王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靳建设,王洁,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王爱华,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丙革,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设,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跃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洁,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代表人:宋海臣,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华诉被告靳建设、王洁,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张丙革,被告靳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周跃田,被告王洁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宋海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靳建设于197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靳建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在濮阳县城购置两处小院。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对其中一处小院进行了分割处理。另外一处小院因二人意见不一,离婚时并未分割处理,仍为二人共有财产。近日,原告从自己婚生子靳泓处得知上述两处小院已被征收,同时得知原告与被告靳建设共同共有的一处小院已于2009年由被告靳建设以五万元的价款卖给了同居人被告王洁,且被告王洁以自己名义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1-075协议书。二被告在处分小院时系同居关系,被告王洁应当知道该小院系原告与被告靳建设的共有财产,且其也没支付对价。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并未丧失对小院共同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该小院现已被征收,原告再对小院主张权利已不现实。但随着该小院的被征收,基于该小院的财产利益已转化为了另一种形式,也就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1-075协议书项下安置补偿所得的财产,该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靳建设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原告有权对该财产主张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09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无效。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1-075协议书下安置补偿所得财产是原告和被告靳建设的共有财产。被告靳建设辩称:当时将该宅基卖与王洁之所以没有告知原告王爱华,是因为怕原告知道后给我们大闹,影响我与王洁的正常生活。在拆迁补偿时,我没有明确表示让王洁去签订1-075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至于王洁是怎么签订的1-075房屋安置协议的,我完全不知。同意原告的诉求,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我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王洁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完成与靳建设的房产转让,依法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在王洁与靳建设共同生活期间,因其长子读研并结婚,多次找靳建设要钱,靳建设让王洁出资买下本案争议的房产,当时,房子已空闲多年,且受损严重,王洁为了解决靳建设家庭矛盾,才出资五万元购买该房产,被告靳建设为王洁出具了收条,故该转让是靳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洁已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靳建设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王洁不知情,被告靳建设也从未与王洁提过此事,所以,王洁不可能知道该处房产系原告与靳建设的共同财产,2009年原告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符合当时的市价和房产现状,王洁属于善意、有偿、经合理价格取得,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对王洁的征收安置补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另外,原告与被告靳建设的陈述相互矛盾。靳建设在起诉王洁时,从未提及该处房产是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征收项目开始入户调查一直到补偿协议的签订,所有的征收材料均是王洁签字,在入户调查时,王洁和靳建设均在场,靳建设并没有提出自己是共有人的身份,也没有对王洁的身份提出异议,所以,第三人的安置补偿不存在任何瑕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靳建设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被告靳建设从蒋付平处购得宅基一处,并由靳建设姐妹出资在上面建西屋三间、北屋一间,该房由靳建设母亲居住。2004年8月5日,二人协议离婚,两个子女由靳建设抚养,住房壹座(非涉案房产)归两个孩子所有。2007年被告靳建设与被告王洁相识,并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被告靳建设因资金紧张以五万元的价格将所涉案房产卖与被告王洁,并向王洁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卖宅基地款伍万圆正,收款人靳建设,2009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日,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洁系我村铁北小区居民,房屋面积为75.91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285平方米,与评估报告一致。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洁与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协议编号(1-075)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洁可置换安置房163.88平方米,安置补偿费29032.4元。2014年2月,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被告靳建设以王洁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安置房恶意占为已有,起诉王洁及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被告王洁与第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签订的1-075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由靳建设作为补偿安置权利人重新签订。后靳建设撤回起诉。2015年8月12日,王爱华作为原告以该房产系其与靳建设共同财产为由,起诉靳建设、王洁、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被告靳建设、王洁2009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无效,确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1-075协议书项下安置补偿所得财产是原告和被告靳建设的共同共有财产。庭审后,原告王爱华向法庭提供靳建设的弟弟靳建中,妹妹靳某甲、靳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4月,其三人共同出资在靳建设、王爱华的前院建房四间(西屋3间,正房1间),为了母亲老有所居,同时为了减轻靳建设、王爱华的经济负担,讲明母亲百年之后这四间房子归靳建设、王爱华所有。2004年靳建设与王爱华离婚时,由于该院还由母亲居住,因此没有分割。被告靳建设对此证明无异议,被告王洁有异议,认为靳建设在与其认识时明确表示房子是他自己建的,根本就没有说过是其他人建的,靳建设与其前妻王爱华离婚时应该把什么都解决好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允许个人私自买卖。而被告王洁所提供的靳建设收到条明确显示收卖宅基地款,被告王洁对此也没有表示反对,所以,二被告之间私自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洁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建设与被告王洁于2009年3月31日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靳建设、王洁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新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