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袁仲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850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倪斌元,董事长。被告倪斌元。被告陈瑞。被告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太阳村7组。法定代表人袁仲石,董事长。被告袁仲石。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到期后,双方又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9.775%计算。但在展期期间,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停止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与原告失去联系,且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现要求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48210.8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3、继续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9.775%计算);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9.6%*150%计算)。要求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为此,双方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果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到期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除了结清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之后的借款利息。后经双方协商,于同年4月20日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还款期限延期至同年10月20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75%。但其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停止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并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现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9.775%计算);三、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9.6%*150%计算);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对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34元,由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和袁仲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