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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小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8号原告赵小某,男,2004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赵小某之母),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沂水县。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沂水县。原告赵小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某诉称,被告和田某某于2002年12月7日结婚,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和田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田某某抚养,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自2009年12月4日至今累计拖欠60000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呢,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某母亲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约定“赵小某由田某某抚养,赵某某负担抚养费……房屋是赵某某婚前购置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归田某某和儿子所有,赵某某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小某与母亲田某某现居住于沂水县金梦圆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室,原告赵小某的生活学习均在沂水县城。原告母亲田某某现在沂水县九州超市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购房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赵小某之母亲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09年12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赵小某由田某某抚养,赵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应当遵守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之母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没有约定抚养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原告户籍地消费水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赵某某按照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1900元;由于自2015年初原告一直与母亲田某某居住于沂水县金梦圆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数额应当提高至每月500元,即赵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小某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1900元。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一日支付原告赵小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赵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信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