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张行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张行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407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城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邵光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公司副经理。被告张行元,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张行元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自愿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行元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行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