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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张行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张行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407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城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邵光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明,公司副经理。被告张行元,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张行元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自愿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行元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撤回对被告张行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