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辰与被告宋燕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17号原告谢甲,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因被告不管女儿,不承担作为一个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也无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宋某某庭后到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离婚,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但是女儿的户口在原告处,原告家里就要动拆迁了,要求原告保障女儿的动迁利益,只要解决好女儿的动迁利益,随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谢某乙。近年来,双方为被告不顾家庭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过程中,女儿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因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改善,依然分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在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要求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谢某乙均是由原告在照顾抚养且尚年幼,故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谢某乙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为每月8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要指出的是,被告以保障女儿的动迁利益为离婚条件,于法无据;但在情理上被告作为父亲要保障女儿的权益,系出于一片舐犊之情,相信原告亦同样会秉持慈母之心,保护好女儿谢某乙的合法权益。希望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认真安排新生活的同时,能用更多的时间考虑如何尽到父母抚养子女之职,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努力克制自己的情绪,将离婚对孩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不要将父母之间的矛盾延续到孩子身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告谢甲与被告宋某某的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谢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宋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由被告宋某某于每年7月底、1月底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